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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是否还要对有关技术秘密负保密义务_home–bf88必官网登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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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f88: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是否还要对有关技术秘密负保密义务

发布时间:2023-11-25 02:31:35   来源:bf88
产品介绍

  即使合同中的保密条款没有约定具体保密期限,只要商业机密尚未公开,即便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因订立合同而知悉商业机密的一方仍应承担保密义务。

  一、朱相奎原系中材高新公司的技术工人,有机会接触及掌握产品的配料、生产的基本工艺及其他有关技术秘密。双方于2001年签订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其劳动合同中亦存在保密条款。宝昌机械厂系为中材高新公司加工模具的模具生产厂商,双方在其定作合同中载明模具图纸由中材高新企业来提供,并明确约定了模具图纸的保密条款。

  二、2008年,成强与路玉民因朱相奎称中材高新公司的生产的基本工艺和原料配方是其发明的,故欲将其拉拢入伙生产有关产品。最初朱相奎称其未退休,不同意加入。后因路玉民和成强帮助朱相奎的儿子上了大学,朱相奎遂同意入伙,但称该产品是中材高新公司的保密产品,其入伙不承担任何风险。

  三、2009年,晶科公司成立,朱相奎是股东之一,其向路玉民披露中材高新公司的设备是由宝昌机械厂加工的,并说服宝昌机械厂按照中材高新公司的模具图纸为晶科公司加工模具。在朱相奎的指导下,晶科公司利用与中材高新公司相同的配方、工艺、设备、模具从事一样的产品的生产、销售。

  四、中材高新公司以朱相奎、晶科公司、宝昌机械厂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宝昌机械厂提出一项抗辩:即宝昌机械厂为晶科公司加工模具时已超过了其与中材高新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的有效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故认定涉案信息构成商业机密,三被告侵权事实成立。

  五、朱相奎、晶科公司、宝昌机械厂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宝昌机械厂主张其与中材高新公司的合同到期后,就不应再履行保守秘密的义务,但该两份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保密期限,即便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只要涉案技术秘密尚未公开,宝昌机械厂就仍要负保密义务。故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中材高新公司为证明宝昌机械厂使用其图纸为晶科公司生产了涉案被控侵权模具,提交了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对朱相奎及宝昌机械厂厂长张树宝所作的笔录,在上述笔录中,朱相奎及张树宝均认可宝昌机械厂使用中材高新公司的图纸为晶科公司生产了涉案被控侵权模具,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中,宝昌机械厂依据两份其与中材高新公司的加工定做合同,主张合同到期后,就不应再履行保守秘密的义务。但该两份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保密期限,即便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只要涉案技术秘密尚未公开,宝昌机械厂就仍要负保密义务。宝昌机械厂虽主张其为中材高新公司生产的模具为其自主设计,但二审庭审中,其认可模具生产所依据的图纸系中材高新公司提供。二审中,宝昌机械厂提交了图纸、照片等证据证明其为晶科公司生产的涉案被控侵权模具与为中材高新公司生产的模具不同,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体现二者模具存在区别。综上,宝昌机械厂提供的证据无法推翻上述笔录中记载及其自认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宝昌机械厂侵犯了中材高新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并无不当。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 停止侵害;(二) 排除妨碍;(三) 消除危险;(四) 返还财产;(五) 恢复原状;(六) 赔偿损失;(七) 赔礼道歉;(八)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机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 依据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淄博晶科太阳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中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1)鲁民三终字第190号】

  一、即使当事人在保密协议中约定的保密期限为在职期间,员工离职后也负有不得侵害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

  案例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天津山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诉天津天砚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3)一中民五终字第0055号】认为,“二上诉人提出杨敬玲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间为在职期间,而本案涉及侵害商业秘密发生在杨敬玲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属于竞业限制,而非侵害商业秘密。对此,本院认为,杨敬玲与天砚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是天砚公司对其商业秘密采取的必要保密措施,杨敬玲作为天砚公司原市场部主管,可以接触到天砚公司作为保密信息的客户名单,无论其是否离职都负有不得侵害被上诉人商业秘密的义务。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保密期间的,超过该期限,员工即不再负有保密义务。

  案例二: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永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乐清市环科进出口有限公司、朱微微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8)沪0104民初20905号】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永颐公司主张的侵权期间,朱微微是否具有保密义务及涉案客户权利的归属。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永颐公司与朱微微签订的保密协议第9条,该协议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两者有抵触,则以保密协议为准。而根据保密协议第1条(a),永颐公司员工对公司客户名单及客户等保密信息的保密期间为员工受聘期间;保密协议第3条(b),员工不得将公司业务转移至他处的期间为受聘公司期间及聘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一年内,该条款中亦包含了不披露公司客户信息及业务往来信息的相关内容。因此,朱微微负有涉案经营信息保密义务的期间最迟至2015年4月10日开始起算的一年内,2016年4月10日后朱微微即不再负有上述信息的保密义务。”

  案例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刘海鹏、李党、冯晓洁、熊开辛、周卓洹与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7)粤03民终6092号】认为,“在上诉人刘海鹏、李党、冯晓洁、熊开辛、周卓洹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所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均明确约定保密期限为劳动合同期内及合同终止后的两年内,而上诉人最迟已于2013年7月离职,故截止于2015年7月,上诉人已无需承担保密义务,故一审于2016年5月仍判决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被上诉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得利用刘海鹏、李党、冯晓洁、熊开辛、周卓洹在职期间从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获取的客户信息、联系方式开展与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及深圳分公司相同的业务,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四: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诉金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2009)卢民三(知)初字第27号】认为,“被告某公司明知被告金某有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而使用他人的商业经营信息,同样构成对他人商业秘密的侵犯,依法应当与被告金某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相应的损失的民事责任。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民事责任的起止时间可参照被告金某与原告的商业机密保护条款,即被告金某在原告公司终止工作后2年内(从2008年10月16日起计算)不得泄密,除非原告的商业经营信息在该期间内为公众所知悉。”

  三、通常只要商业机密继续存在,侵权人停止侵权一般不附有期限。但若商业机密权利人的诉请限定了停止侵权的期限,应认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即使保密协议中约定了保密期限,此时法院也不再参考合同中的约定。

  案例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何伟东等诉南通市通业实业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2001)通中民初字第69号】认为,“何伟东、张影侵犯通业公司商业秘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通常只要商业秘密继续存在,对于侵权人来说,停止侵权一般不附有期限。但在本案中,通业公司诉讼请求何伟东、张影于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停止与其客户发生贸易往来,意味着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仅针对侵权人不再使用其商业机密限定了一年的期限,但并未对侵权人停止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其商业秘密附加期限。也即一年之后,何伟东、张影虽然可以使用通业公司的客户名单,但只要该客户名单不丧失商业秘密属性,仍然负有不得披露和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义务。这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认可。”

  案例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何伟东等诉南通市通业实业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2001)通中民初字第69号】认为,“何伟东提出由于自己与通业公司签订有保密合同,而合同中约定的是在其离职后一年内不得与任职期所接触的客户发生贸易关系,故判决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但由于本案系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竞合,而权利人选择的是侵权之诉。在侵权之诉中,一些问题的解决若当事人没有明确要求,可以参考合同约定。而本案权利人对停止使用其商业秘密的起算点、期限都有明确的要求,该要求合理合法,故应当按照权利人的要求,而不再参考合同的约定。因此,何伟东、张影认为停止侵权应从何伟东离职之日起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对此内容的判决与权利人的本义不符,应予更正。”

  案例七: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的东莞市雨枫林服饰有限公司与曾振杰侵犯商业秘密纠纷【(2018)粤1972民初6174号】认为,“被告曾振杰侵犯了原告雨枫林公司的商业机密,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但考虑原告只诉请被告的离职之日起三年内,故停止侵害的时间直至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最长不超过被告离职之日起三年,即最长不超过2020年12月20日。”

  四、由于客户名单不存在因技术进步而使相关公众合法自然知悉的情况,客户名单的具体信息随着时间推移必然会发生变化,不设限期予以保密则无必要,法院可以酌定停止使用商业秘密的期限。

  案例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华胜影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博睿思达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7)一中民初字第10042号】认为,“与作为技术信息的商业秘密相比,经营信息尤其是客户名单几乎不存在因技术进步而使相关公众合法自然知悉的情况,但若因此禁止许英哲和博睿思达公司永久停止使用该客户名单上的相关经营信息,将不当地限制博睿思达公司与华胜影捷公司展开正当商业竞争的权利,也将不当地减少许英哲个人在其熟悉行业中的就业机会,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本院将参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有关竞业限制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综合考虑双方所处行业的客户特点、所保护经营信息的竞争优势时间等因素,酌定许英哲和博睿思达公司停止使用相关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期限为一年。”

  案例九: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2012)徐民三(知)初字第23号】认为,“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更在于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本案中原告掌握某某海南公司客户信息的具体信息随着时间推移必然会发生变化,不设限期予以保密则无必要,故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某某公司获取该客户信息的难度大小、保护原告享有该客户信息竞争优势的合理期限、平衡商业机密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等因素,判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涉案被告不得侵害原告享有的涉案商业机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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